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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指南
来源:双层油罐    发布时间:2023-11-22 16:46:33  浏览次数: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态废料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依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根据相关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弃物产生者未依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理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弃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别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依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依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相关的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做评估的。”;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态废料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态废料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理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态废料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审查批准。”;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态废料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态废料做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态废料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放射性固态废料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态废料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态废料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理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态废料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电镀、制革等企业关闭、搬迁或改变土地用途,未履行残留污染物清理或者安全处置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由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处理义务,相关联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相关的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建筑设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一)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态废料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态废料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态废料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态废料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态废料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二)放射性固态废料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态废料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三)放射性固态废料贮存、处置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态废料的。”

  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解决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规定对废旧放射源做处理的;(二)未依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同一单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另行委托相关的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做评估,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做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按照法定程序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理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咨询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3377号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法规与标准处

  投诉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3377号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法规与标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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